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告 鄭尚洲
鄭仁綱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