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44號聲請人 詹宏志 即銀特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銀特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銀特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詹宏志為銀特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銀特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銀特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同意書、108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雖無檢具股東會記錄,惟相對人係由其唯一法人股東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指派詹宏志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且已徵得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詹宏志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同意書、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影本、帳冊清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司司字第61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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