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06號聲請人 黃麗裕 相對人卷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2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應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前將下列款項(黃麗裕資遣費新台幣26,004元、工資新台幣58,650元,總計新台幣84,654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4,654元,且於109年6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同意應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前將下列款項(黃麗裕資遣費新台幣26,004元、工資新台幣58,650元,總計新台幣84,654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