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08號原告 陳沛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09年5月5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12857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192231號」等函文,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並一併補正起訴狀上誤載之不服裁決書字號(原告誤載上開函文字號為裁決書字號,是以,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裁決書後,更正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三、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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