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奕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案件,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如已依上開補充送達規定送達者,即生送達之效力,其效力與交付本人同,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正本既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3月18日收受,則依前開說明,自與送達與聲請人本人相同,且不論聲請人之受僱人事後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均無影響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