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介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業於97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訴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23號刑事案件之上訴權業因案件確定而喪失,茲上訴人猶具狀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