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婷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中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將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是扣案之物品若非違禁物,且性質上亦不屬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非供被告犯第4條等罪所用、所得之物者,則無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婷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0、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866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91、6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
0.08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2公克、0.07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年1月19日、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677、15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復查,扣案之吸食器2個,被告持有之目的或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上開物品之用途多端,本院遍閱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物品在性質上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推認該玻璃球吸食器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復未將該物品送請鑑定,從而該等物品是否確殘留毒品無從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從判斷,是聲請人對此均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認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違禁物之積極事證,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屬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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