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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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3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謝志謙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6月30日更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同年9月20日確定。經核受刑人謝志謙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謝志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3月,合併定執行刑5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6月30日猶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9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同年9月20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核其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接近,且均為相似之欺瞞他人之犯罪型態(前者為交付個人相片供共犯製作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後者則為為他人擔任詐欺取財之共犯,)顯見本件受刑人謝志謙之法治觀念薄弱,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牟取合法利益,且依其犯行之次數,足認其具有較強之違法意識,對其逕予宣告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因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本件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謝志謙撤銷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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