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至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至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至堃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在高雄縣甲仙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樂群巷與和南巷口上坡處,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曾至堃為避免被查獲毒品,取出含有安非他命之吸管及玻瑙器吞食(曾至堃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經執勤員警 劉宏獻 發覺前往制止,曾至堃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劉宏獻發生扭打,致劉宏獻受有多處擦傷(左右膝、左手第4指)及左胸部疼痛之傷害,劉宏獻身上所配置之錄影機亦被曾至堃扯壞(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宏獻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7至18頁),並有高雄縣甲仙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公務毀損照片2張(警卷第24頁)、證人劉宏獻受傷照片4張(警卷第25、27、29頁)、現場照片2張(偵一卷第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不僅未加以遵守員警之指示,反為脫逃而與員警發生扭打,造成員警受有上開傷勢,且毀損員警身上所配置之錄影機,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極為薄弱,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