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淳淳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陳思妤 律師
被 告 賴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370萬元自民事聲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係向訴外人 林忠賢 、 連秀茹 購買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買賣過程中,原告並未與被告接觸,自無編纂
虛假訊息詐騙被告之可能。詎被告故意以原告隱瞞凶宅為由
,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致原告無端涉訟,公眾形象
受損。被告雖稱原告與林忠賢、連秀茹共同詐欺,但被告提
告前不曾向原告求證,亦未通知原告及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
張菊芳 ,且被告首次提告時,並未將原告列為刑事被告,數
月後才對原告提出告訴,顯見被告明知原告與林忠賢出售系
爭房屋一事無關,因原告為公眾人物及房地產投資專家,負
有盛名,被告欲藉此獲益,方惡意對原告提告。又被告於提
告後,法院尚未判決前,即惡意向電子新聞媒體爆料,訛指
原告出售凶宅。原告因被告無端濫訴及爆料,致遭大眾誣指
為隱瞞凶宅之詐欺犯,此等新聞資料仍得以搜尋閱覽,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原告並因此遭代言廠
商解除契約,受有代言利益損失300萬元,另原告精神上受
有極大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70萬元自民事聲請變
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被告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
,依相關法律透過司法體系進行,意在探求是非曲直,保
障被告合法權益,並非誣告。查原告姐妹於95年間以625
萬元向訴外人 李曉鶯 購買系爭房屋,李曉鶯已告知該屋有
人送醫後死亡一事,原告知悉並予購買。然原告事後聽聞
該人係在屋內身亡,瑕疵大於李曉鶯所告知之情形,造成
原告之損失,原告於97年間向李曉鶯提告求償,惟於98年
間匆匆和解。原告於100年底以1,17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
訴外人林忠賢,且未告知全部訊息。林忠賢先將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於連秀茹名下,並刻意隱瞞未曾發生重大瑕疵,
於101年中旬以1,380萬元售予被告。被告購入後始知悉有
人在系爭房屋內身故一事,而以1,060萬元慘賠脫手,損
失慘重。被告於102年10月間向前手林忠賢查證,林忠賢
表示原告並未告知凶宅一事,且提出潦草買賣合約,其上
並未註明有事故發生或金額交付經過,原告表示係幫胞姐
處理,但也無授權書,林忠賢無法交待其向原告購買系爭
房屋之經過,且不到1年即出售房屋,被告於7月間簽約時
,原告之二家公司尚設籍系爭房屋。被告曾聲請調解,原
告姐妹均未出席,林忠賢亦未告知被告凶宅一事,此與坊
間利用凶宅漂白牟利相仿,被告因認林忠賢與原告有不可
告人之事,且彼二人就此事互為推諉。又被告曾提出103
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訴訟,於104年1月7日第一次開庭時
,他們有自承為了幫林忠賢取得貸款等語。原告與林忠賢
共同行為對被告之損害有直接相關,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一審為
無罪判決後,公訴人亦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之懷疑並非憑
空捏造。原告所稱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之動機而
違法濫訴之指控,全係無的放矢,被告更無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二)又原告雖提出如原證5所示之光碟,惟被告係接到媒體聯
絡才接受訪問,談話原意在此物件係透過住商不動產所購
得,住商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後來於101年9月初經
信義房屋告知,被告始知悉此事,並一直查證到102年年
初,在此5、6個月查證過程,發現只要有不肖賣方及仲介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消費者很容易在房屋買賣市場上受
到風險,被告接受新聞採訪並無惡意,被告係透過媒體呼
籲大眾向 房仲業 買房要小心,也呼籲政府應予重視。
(三)原告所提協議書僅能證明其與該建商有契約關係,至於是
否為建商解除合約,原告商業利益是否受損,及其損失與
被告相關,全係原告單方之詞。況依協議書內容可知,代
言人應遵守規定包含法律及道德形象層面,任一不當行為
均足以成就解除契約條件,故原告簽約前本應確認自己是
否符合資格,若已有重大爭議行為仍執意簽署,除因不適
格遭對方解任外,尚可能有隱瞞欺騙商家之嫌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
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80號、103年度偵字第7894
號詐欺等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有接受
媒體採訪就其所購買系爭房屋一事發表談話之事實,業據
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書、採訪錄影光碟及錄
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14頁,本院卷二第7頁
、第44至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
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上開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依該判決書
事實欄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李曉鶯將房屋
出租予房客 李秀丹 居住,李秀丹於94年11月19日在屋內
燒炭自殺,且因明顯死亡致未送醫,經相驗結果研判死
因為自殺、室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於97年4
月18日,原告張淳淳及其胞姐張菊芳因聽聞不詳姓名之
鄰居告知,系爭房屋曾有房客因燒炭自殺於屋內身故,
乃俗稱之「凶宅」,張菊芳乃向本院對李曉鶯提起97年
度訴字第5524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因張菊芳與
李曉鶯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撤回前開民事訴訟。張淳淳
於100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忠賢時(林忠賢
為辦銀行貸款而借名登記於連秀茹名下),於林忠賢詢
問是否有人在系爭房屋過世等情,告以:雖曾有人於94
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惟送醫後,於醫院
身故,並非於屋內身故等情,林忠賢獲悉上情仍同意以
1170萬元價格向張淳淳購買,而由張菊芳與林忠賢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並將系爭房屋之產權借名登記於
連秀茹。林忠賢於101年間以連秀茹名義委託出售時,
為求以較高之價格並順利出售,隱瞞其由張淳淳處所告
知之重大交易訊息,林忠賢並以連秀茹名義,於空白房
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於本
建物專有部分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欄位,勾
選「否」之選項。迨101年7月間,有意承買之賴瑞麟(
即被告)經 喬誠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高建民 仲
介,嗣賴瑞麟委託 蕭旭峰 與林忠賢簽約,林忠賢仍刻意
隱瞞上開重大交易事項,致蕭旭峰、賴瑞麟均因誤信系
爭房屋並無上開重大交易事項,遂同意以1380萬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8頁正反面)。
2.是可知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曾有房客因燒炭自殺於屋內
身故,其售屋予林忠賢,卻未在房屋現況說明書勾選註
記。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上述李秀丹自殺身亡一事
,原告與林忠賢買賣雙方為林忠賢之貸款而刻意不將此
事註記於房屋現況說明書,被告獲悉遭隱瞞凶宅一事後
,向林忠賢求證,林忠賢亦無法說明清楚及提出相關文
件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李曉鶯、張菊芳)、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協議
書、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菊芳、林忠賢
)及本院103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事件(賴瑞麟訴請張
淳淳等人損害賠償)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9至80頁),應值採信。則被告據此懷疑
原告隱瞞系爭凶宅一事而對原告申告詐欺犯行,堪認被
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此詐欺犯行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可認被告之申告經調查後已達到提起公訴
之舉證程度,於一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尚提起上訴
,是被告對原告所提詐欺告訴,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
3.又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媒體採訪而談論其就系爭房屋購買
糾紛之事,固據其提出採訪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證【
並指明於「中天新聞教人買屋致富張淳淳賣凶宅被起訴
」(影片畫面時間自0分13秒至0分20秒、0分54秒至1分
06秒)及於「中天新聞花千萬買到凶宅買家控『轉手』
漂白」(影片畫面時間自0分22秒至0分31秒、0分53秒
至0分15秒、1分28秒至1分40秒)之受訪內容】,依上
述資料固堪認被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述及他們(指房仲
)全部都推說不知情,懷疑是上一手(屋主)賣給不知
情的第三人等情,然查被告既因上述說明而懷疑原告隱
瞞實情,自難謂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提供給媒體而達到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被告因遭隱瞞系爭凶宅一事而購入系爭房屋,其對
原告提出上述詐欺刑事告訴,係為維護其個人合法權益,
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亦無誣告之故意,依前揭說
明,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70萬元自
民事聲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