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佑儒
被   告  陳星嵐陳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
00000000),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
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且依約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984元(含本金55,126元、
利息5,358元、違約金1,500元,其中違約金部分經原告當
庭捨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背面),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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