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3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3日下午2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
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
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
稱已聲請破產宣告云云,惟經本院查無被告聲請破產之資料
,本庭詢問簡答表一紙可稽,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