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簡字第5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
97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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