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66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僅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追
加戊○○為被告,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被告戊○○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利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此部份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准予強制拆
除被告『違建圍牆』佔據大樓住戶所有公共法定空地,成為
其私人庭院。」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負擔違建物強制拆
除費及拆除後恢復一樓平面原狀法定空地之修復費。」嗣於
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連
線、cd連線之圍牆、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
之花台拆除,回復為平面原狀,並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3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
全體分別共有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為法之所許,並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名流雅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
,其上1樓D戶之建號198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240之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被告甲○○向被
告戊○○購買所有,被告甲○○長期以如附圖所示ab連線
、cd連線之圍牆占用大樓公共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
作為其私人庭院,造成其他住戶無法正常使用,實屬不合理
。被告甲○○雖抗辯系爭圍牆均係由訴外人太宇建設公司興
建,惟查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並非與該建
設公司訂立,而是由被告戊○○名義簽約為出賣人,而被告
戊○○及該建設公司均無權私作系爭圍牆將系爭空地作為被
告甲○○私人庭院。另被告甲○○提出之88年6月30日所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將系爭空地由被告甲○○該戶使
用,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且應出席之住戶共25戶,但其中有10戶係由代理人出席簽
名,且有3戶未出席,共13戶未出席,該會議程序違法,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法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
之權利,該圍牆係未經合法申請建照之違建物,應為拆除,
回復法定空地原狀。縱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系
爭空地做為被告甲○○之專用區域,惟分管協議應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上開會議既有3位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
則該分管協議未經全體同意,即未合法成立。又所有權具有
排他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變動,應該取得新的所有
權人同意,分管契約才有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所
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連線、cd連線之
圍牆、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回
復為平面原狀,並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5.3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分別共有人
。
三、被告甲○○則抗辯:被告向太宇建設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時,
當時即存在與房屋附連之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如附圖所示ab
連線、cd連線、ac連線之圍牆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5.9平方公尺之花台,建設公司銷售該社區房屋時,其名流
雅集預建平面設計圖上即繪有上開圍牆,且建設公司亦依該
平面圖建造上開圍牆,並非被告甲○○所建造,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甲○○為該系爭地上圍牆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甲○○無拆除之權限,並非適格當事人。且若系爭建
物為全體住戶所共有部分,依法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則原告亦應以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否則即
有欠缺。且該大樓住戶在88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決議通過將系爭空地作為被告甲○○約定專有部分,該會議
經合法程序討論決議「圍牆內一樓D棟空地由一樓1D專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與後
手均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遵守其大樓之規約,原告應受
上開決議之拘束,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則抗辯:其當時任職於千瑞建設公司,曾支援太
宇建設公司之工務業務,其並不知道其被登記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契約上的字不是其所寫。其於
該工程未完工前就已經離職,當時房屋還沒有蓋好,房屋及
圍牆、花台等如何興建都不清楚,建設公司是以自地自建的
方式來賣房子,可能有使用其名義賣房子,但其完全都不知
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名流雅集大樓區
分所有人即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其上1樓D戶之建號198
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240之1號房屋為被
告甲○○所有,系爭房屋旁如附圖所示ab連線、cd連
線及ac連線之圍牆與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屋之後門出
口與房屋牆壁四周包圍形成一密閉空地而為被告甲○○之
私人庭院使用(以下簡稱系爭空地);又上開圍牆內尚建
有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5.90平方公尺之花台,又圍牆內
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25.3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是被告甲
○○所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
履勘測量,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與台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空地,被告甲○
○則抗辯系爭如附圖所示ab連線、cd連線、及ac連
線之圍牆,及上開花台均係太宇建設公司自行興建,建設
公司銷售該社區房屋時,其名流雅集預建平面設計圖本即
繪有上開圍牆,且建設公司亦依該平面圖建造上開圍牆,
並非被告甲○○所建造等情,業據提出太宇建設名流雅集
銷售廣告1冊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甲○○上開
抗辯,應屬實在。
(三)被告甲○○復抗辯該大樓住戶在88年6月30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已決議通過將該圍牆內空地作為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簡稱一D)之約定專用部分等情,並據其提出
名流雅集大樓管理委員會88年7月19日88名區會字第001號
函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各1件及委託書10件為
證。又查依上開會議紀錄討論案第二案說明二內容為「本
大樓約定專用部分,在各區分所有權人購屋時取得協議,
七樓各戶對頂樓平台有優先使用權;一樓D棟旁空地由一
D專用(圍牆內)」,是可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
將系爭空地作為被告甲○○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固不否
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上開事項為決議之事實,惟
抗辯該會議未經合法通知且決議程序違法,且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依法亦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之權利
云云。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應出席之住戶
共25戶,其中有10戶係由代理人出席簽名,有3戶未出席
,而該代理人出席部分,亦均由代理人提出委託書為憑,
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被告甲○○提出之委託書10件為證,
則該會議應出席25人,已出席22人,其出席人數並未違反
上開規定,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程序有
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主張該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法云云,即難憑採。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區分所有權人
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之法律效果,
並未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
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前
揭民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此
,縱令前開區分所權人會議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仍屬
有效。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業經撤銷,是上開會議之決議仍屬有效。被告上開抗辯,
自屬可採。
2、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
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
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
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
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經函覆:系爭空地(作為壹層D1
建物前方空地)係屬法定空地,並非法定停車空○○○區
○巷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實施,
而本件建造執照係於78年間掛號申請許可,申請建造當時
並不適用前開法令,亦未將該位置設計為約定專用部分,
亦未許可興建圍牆,該圍牆屬違章建築物。有關上開標示
位置屬法定空地,依內政部營建署85/03/12營署建字第03
278號函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現行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明列為共用部分,另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依條例第7條,列有不得約定專用項目,法定空
地非前開列舉項目,得依條例第2條第5款之規定約定專用
。」法定空地明列為共用部分,但得約定專用等語,此有
台中市政府97年2月25日府都建字第0970040638號函附卷
可稽。則系爭空地係法定空地,其周圍之圍牆固屬違章建
物,惟系爭法定空地經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為被
告甲○○之系爭房屋約定專用,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規定,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將系爭法定
空地作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並不違法。則原告主張上開
決議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
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
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查名流雅
集大樓規約第一點本大樓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有
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其區劃界限詳如附
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而上開規約所附之名流大雅集大
樓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註:附圖中斜線部分為共有部
分,其餘為專有部分。」再依附圖之壹樓平面圖顯示之斜
線部分即共有部分並不包含系爭空地部分,即依該圖說系
爭空地部分係劃為一D即被告甲○○之建物之約定專用部
分,且上開規約及附圖業經該大樓88年6月30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案第二案決議通過,此有前揭被告提出之
名流雅集大樓管理委員會88年7月19日88名區會字第001號
函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各1件及平面圖等件為
證。則該大樓之規約已就系爭空地明定由被告甲○○使用
即約定專用。原告雖係於其後始取得系爭759-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惟依前揭規定,原告仍
應受上開規約及決議之拘束,自不得以其事後始成為所有
權人為由而否認上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
。
(五)原告雖又主張上開會議既有3位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則
該分管協議未經全體同意,即未合法成立;又所有權人既
已有變動,應該取得新的所有權人同意,分管契約才有效
云云。惟查被告甲○○買受系爭建物時,建設公司原已興
建如現狀之圍牆,且該圍牆係三面圍牆與被告 余建文 之建
物相連接,形成一密閉之庭院空間,該空地依其現狀亦僅
得供該一D住戶專用,則該公寓大樓之全體住戶於買受該
大樓建物時,當無不知該空地約定由一D住戶專用之理,
且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決議通過由其約定專有,
再觀諸上開會議紀錄討論案第二案說明二內容為「本大樓
約定專用部分,在各區分所有權人購屋時取得協議,七樓
各戶對頂樓平台有優先使用權;一樓D棟旁空地由一D專
用(圍牆內)」,益證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時
即已達成系爭空地為一D(即被告甲○○)住戶約定專用
之分管契約,自不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全體住戶出
席而有異。再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
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
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
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
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
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
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
釋參照。)。是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共有人依其
與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
收益,自非無權占有,倘其中一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與第三人,而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即應
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該占有人係無權占有。
查原告雖其後始買受該大樓之建物及系爭共有土地,惟購
屋本屬生活中之大事,對於所欲購買之不動產現狀、周遭
環境,均會仔細觀察注意,是以原告購入其建物時,若謂
對於該大樓社區內系爭空地為被告甲○○該戶專用之現狀
毫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置信,是其可得而知有上
開分管契約情形,自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主張
分管契約未合法成立及其不受拘束云云,為不可採。
(六)再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圍牆及花台係屬違章建築物,應
予拆除回復原狀云云。惟被告甲○○否認上開建物為其興
建,並抗辯係建設公司所興建,其並無拆除之處分權等語
。查上開圍牆及花台雖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建築而屬違
章建築,惟此屬行政上管制措施,而兩造間係屬私權關係
,原告並不因上開建物屬違章建築因此即取得請求被告拆
除之請求權依據。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此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並不
爭執上開三面圍牆其中如附圖ac連線之圍牆係該社區的
圍牆,且不請求拆除(見本院96年10月5日勘驗筆錄),
而系爭如附圖所示ab連線、cd連線之圍牆與上開ac
連線之圍牆與前揭花台均相連建造,並定著於同段759-1
地號土地上,此項建物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
尚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性質上應已附合成為同段75
9-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有不同,原告主張應將之
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行之,原告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圍牆及花台,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係本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空
地,並非無權占有;又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及ab連線
之圍牆與如附圖c部分之花台均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被告甲○○並無拆除之權限,原告請求其拆除,即屬無
據。另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向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屋
,固經提出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戊○○
已否認其為出賣人,並以前詞置辯,然不論被告戊○○是
否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現為系
爭圍牆及花台之處分權人,且被告戊○○現亦未無權占用
系爭空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戊○○拆除上開圍牆及花台,
及請求返還系爭空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均無理由,不
能准許。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同段759-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連線、cd連線之圍牆、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回復為平面原狀,並將
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35平
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分別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土地測量規費│4,250元││
├───────────┼───────┼──────┤
│共計│5,25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