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7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林宏明 原名: 林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73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1日下午6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民國92年9月29日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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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小字第2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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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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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3年02月20日│100,000元│ 林仁崑 │TH0000000│9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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