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10「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所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十期每期給付壹萬伍仟元,第十一期給付貳萬元,於每月十五日前於 朱協豐 行代理人 朱興旺 位於基隆○○○區○○街○○巷○○號居所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向朱興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嘉瑋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3月5日,受僱於新北○○○區○○街○○號之「朱協豐行」擔任外務員,負責銷售酒類產品、送貨及向訂貨之客戶商行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嘉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年1、2月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朱協豐行客戶商行收取貨款後,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金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花用完畢。㈡張嘉瑋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時間,向朱協豐行之客戶商行負責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商行負責人不疑有他,而將其等向朱協豐行進貨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酒類商品交予張嘉瑋,張嘉瑋嗣後將上開詐騙所得之酒品轉賣得利。
二、案經朱協豐行即 朱蘇金鳳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瑋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自具證據能力,而不待言。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興旺、證人即「永廉社」會計 彭玉青 、「明星商行」 趙瑞月 、「美女商店」 李洪 美女、「 詹家 便利商店」 詹秋玲 、「泓文便利商店」 謝鴻文 、「中平便利商店」 賴年雄 、「大豐行」 連維燦 、「銘發行」 潘國明 、「名記商行」 倪秀金 、「基雲商店」 黃秀珠 、「億品屋」 黃國智 、「安樂超級巿場」 黃經總 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朱協豐行銷貨估價單12紙、安樂超級巿場切結書1紙、名記商行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罰金刑之上限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其犯罪事實㈡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㈡10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多次逃避賠償責任,故意不到庭,迄104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代理人朱興旺當庭達成和解(參卷附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應給付金額(計17萬元)及給付方式(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
105年5月15日止,其中第1期至第10期(104年6月15日至105年4月15日)每期給付15,000元,第11期(105年5月15日)給付2萬元,於每月15日前於告訴代理人朱興旺位於基隆○○○區○○街○○巷○○號居所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向告訴代理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罪名及應處刑罰│││││(新臺幣)││├──┼────┼────┼─────┼───────────┤│1│100年1月│明星商行│8,760元│張嘉瑋犯業務侵占罪,處│││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2月│永廉社商│2,320元│張嘉瑋犯業務侵占罪,處│││23日│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2月│美女商店│15,000元│張嘉瑋犯業務侵占罪,處│││23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2月│港之町小│8,062元│張嘉瑋犯業務侵占罪,處│││25日│吃店(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式港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詐騙日期│客戶名稱│詐騙手法│詐得之酒品及價值│罪名及應處刑罰││││││(新臺幣)││├──┼────┼─────┼───────┼────────┼───────────┤│1│99年11月│詹家便利商│張嘉瑋謊稱請求│ 麥卡倫 12年36瓶(│張嘉瑋犯詐欺取財罪,處│││20日│店│幫忙做業績,需│價值37,800元)、│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詹秋玲)│將原訂之商品交│紫雀精選威士忌3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由張嘉瑋處理│瓶(價值12,240元│壹日。││││││)││├──┼────┼─────┼───────┼────────┼───────────┤│2│100年1月│銘發行│張嘉瑋謊稱其他│ 仕高利達 金牌12罐│張嘉瑋犯詐欺取財罪,處│││4日│(木山檳榔│客戶急需貨品,│(價值4,38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潘國明)│請求調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月│泓文便利商│張嘉瑋謊稱其他│700ML仕高利達金│張嘉瑋犯詐欺取財罪,處│││14日│店│客戶急需貨品,│牌72罐(價值│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謝鴻文)│請求調貨│26,28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月│中平便利商│張嘉瑋謊稱其他│威士忌12罐(起訴│張嘉瑋犯詐欺取財罪,處│││14日│店│客戶急需貨品,│書誤載為仕高利達│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賴年雄)│請求調貨(事後│金牌12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仕高利達金牌││壹日。│││││12罐抵償)│││├──┼────┼─────┼───────┼────────┼───────────┤│5│100年1月│大豐行│張嘉瑋謊稱其他│仕高利達金牌12罐│張嘉瑋犯詐欺取財罪,處│││14日│(連維燦)│客戶急需貨品為│(價值4,38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由,請求調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2月│銘發行│張嘉瑋謊稱得幫│ 紳藍 6罐(價值│張嘉瑋犯詐欺取財罪,處│││21日│(木山檳榔│忙銷售貨品│2,31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潘國明)│││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2月│基雲商店│張嘉瑋謊稱急需│12年仕高利達金牌│張嘉瑋犯詐欺取財罪,處│││23日│(黃秀珠)│暫時借用│2罐(1,28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2月│名記商行│張嘉瑋謊稱得幫│經典紳藍禮盒15盒│張嘉瑋犯詐欺取財罪,處│││24日│(倪秀金)│忙銷售貨品│(價值5,10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2月│億品屋│張嘉瑋假藉送錯│58%0.75L金門高梁│張嘉瑋犯詐欺取財罪,處│││26日│(黃國智)│貨,需取回貨品│24罐(價值11,28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0年3月│安樂超級巿│張嘉瑋謊稱其他│仕高利達金牌12罐│張嘉瑋犯詐欺取財罪,處│││5日│場│客戶急需貨品,│(價值4,38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黃經總)│請求調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