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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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V000-A113151Z(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3151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3151Z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Z男)係代號AV000-A113151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母親(代號AV000-A113151A號,下稱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居男友。Z男與A母同居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A女偶至該處住宿。Z男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3時許,利用A女留宿其上開住處之機會,在上開住處之A女睡覺房間內,乘A女睡眠中不知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嘴巴及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感覺有異驚醒,Z男遂向A女稱:叔叔沒有生女兒,但很喜歡妳,妳繼續睡等語,即離開房內,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Z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詳。經查,本案被告Z男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害人A女於被告犯罪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A女相稱。另被告Z男為被害人A女之生母即A母之同居人,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等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害人A女之確切身分,故而未將Z男、A母之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A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86172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彌封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母之同居男友,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A女睡覺中不知抗拒之際,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並親吻其嘴巴,對身心均未臻成熟之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戕害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卷)、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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