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政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昌淞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9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假扣押債權人既可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為免有限之司法資源過度使用,即無以裁定返還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茲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 羅祥安 、 古瓊芳 已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及
100年11月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列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羅祥安、古瓊芳為本件相對人,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昌淞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既已向執行法院取得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人應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為免司法資源過度使用,此部分無以裁定返還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