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御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御展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更正為「當場以腳踹踢 簡士銘 之胸口1次,致簡士銘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告林御展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御展與簡士銘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林御展並配置為平一舍視同作業之收容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5時23分許,在宜蘭監獄平一舍辦公室主管桌旁,協助平一舍獄管人員對簡士銘製作違規調查筆錄時,因出言要求簡士銘控管情緒及配合製作筆錄,因而與簡士銘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御展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腳踹踢林御展之胸口1次,致林御展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士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御展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士銘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法務部○○○○○○○111年2月7日宜監戒決字第11108000140號函所附懲戒報告表、談話記錄、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梁光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