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書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1號、111年度執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書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部分,應予更正為「109年9月某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自民國109年9月某日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並繼續持有至110年9月27日始被查獲,是應以其被查獲之日即110年9月27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而該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即110年4月9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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