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3樓之5住處內(住址詳卷),不顧代號BT000-A111026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反抗,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壓制A女之雙手,並扯下A女胸罩,撫摸、吸吮A女之乳頭,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52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友人 陳蒼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31頁、第29頁至第30頁;他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被告道歉影片譯文表、 柏樂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及被告之照片10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9張、手機簡訊擷取圖片7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乃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吸吮告訴人乳頭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其自身性慾為目的,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素行非佳,其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無視告訴人之拒絕,對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心靈均受創,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