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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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 陳順南 被告嵬浪.斗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係訴請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面積96.21㎡,層次面積:一層56.06㎡、二層40.15㎡)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9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占用面積56.06㎡=100,908元,占用面積以系爭建物層次面積較大者估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全部,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末按,民法第821條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與前揭條文規定顯有扞格。併請原告斟酌、諮詢熟稔法律之人,如果有更正或變更的必要,請一併陳報。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家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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