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五號上訴人 鄧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四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鄧家豪共同犯準強盜罪刑(累犯)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亦屬於法有違。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所謂防護贓物,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於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但不以他人已有奪回之行為為必要。是行為人如尚未竊得或搶得財物,仍在竊取或搶奪行為時,該財物既非贓物,行為人自無防護贓物之可言。又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乘坐 李正仁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經案發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趁 潘沁聆 在路邊開啟車門準備上車疏於防備之際,由上訴人自右後座出手搶奪潘沁聆左肩上之皮包,潘沁聆驚覺有異隨即拉住皮包背帶而與上訴人拉扯,直至遭拖行在地約十公尺後,始因無法承受被拖行之力道而鬆手等情,如果所認無訛,則該期間內,潘沁聆之皮包似尚在其實力管領下,上訴人在與潘沁聆拉扯搶奪中,似未搶得該皮包,該皮包既非贓物,自無防護贓物之可言。惟原判決事實復記載上訴人與李正仁為防護贓物,而拉扯潘沁聆之皮包,駕車加速拖行約十公尺,事實之記載,前後已有齟齬,且理由內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與李正仁共同為防護贓物而拉扯拖行潘沁聆之依據,遽認上訴人係搶奪時,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應成立準強盜罪,難謂適法。又本件李正仁與上訴人駕車加速及強行拉扯潘沁聆之皮包,拖行約十公尺,究係出於何種目的?渠等當時之犯意為何?上訴人搶奪之際,李正仁駕車加速逃逸,二人有無施強暴使潘沁聆受傷之犯意,抑或僅單純為駕車逃逸,因潘沁聆護住皮包不放,致遭拖行?潘沁聆在遭駕車拉扯皮包拖行約十公尺致受有傷害,客觀上能否抗拒?均與上訴人究係觸犯何種刑責之判斷有重要關係,自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共同犯準強盜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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