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琇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琇玲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同日凌晨2時59分許,甫通過忠明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進入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而往明義街方向前行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車道上有被害人 吳俊章 倒臥在地(被害人吳俊章於同日2時58分27秒許,因騎乘機車朝明義街方向逆向進入忠明南路而自撞分隔島後倒臥該處),貿然前行,因此輾壓及被害人吳俊章右側身體,被害人吳俊章終因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上肢變形、耳朵出血、鼻腔出血、胸腔皮下氣腫、雙側氣胸及血胸等傷害,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經送醫後宣告不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決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琇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吳文通 之指訴、目擊證人 劉勝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12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蒐證照片73張、員警初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意見、警用及民間監視器影像(含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25張、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及被害人吳俊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半夜兩三點的時候,天色很暗,雖然有路燈,但是路燈是在樹的上面,我開在快車道,沒有看到被害人吳俊章,且機車也沒有光,至事故地點感覺壓到東西,立刻靠邊停車查看,才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吳俊章於108年3月31日凌晨2時58分27秒許,騎乘機
車朝明義街方向逆向進入忠明南路而自撞分隔島後,倒臥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甫通過忠明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進入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而往明義街方向行經該處時,輾壓及倒臥在該處之被害人,嗣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不幸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相卷第15至21、169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劉勝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97至30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6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6580號函暨檢送該所法醫毒字第108610125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 黃哲信 書面意見暨網頁資料、員警初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27至131、137、143至145、159至
177、185至251、271至293、305至317、321至325頁、偵卷第59至69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應以其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判斷基礎。經查:
⒈依⑴卷附忠明南路往北內側車道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顯示
時間02:58:24畫面上方出現被害人機車橫向穿越道路,呈左轉方向;02:58:25被害人機車駛出畫面。⑵卷附忠明南路往長春街-全景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02:58:25至02:58:27,被害人騎乘機車人車倒於內側車道光線陰暗處;02:58:59至
02:59:05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往明義街方向直行;02:59:06至02:59:1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往明義街方向直行,碰撞後往右偏,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5至131頁)。又依案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顯示:畫面顯示時間02:58:19至02:58:20,案外車沿忠明南路第三(直行、右轉)車道行駛,畫面前方出現被害人騎乘機車燈光,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02:58:22,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逆向行駛,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9至110頁)。依上開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朝明義街方向逆向進入忠明南路自撞分隔島後,而於108年3月31日2時58分27秒許,倒臥於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往明義街方向無疑。
⒉證人即目擊者劉勝恩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忠明南路往臺
灣大道行駛,我當時是先聽到碰一聲,我以為是有東西撞到我的車,我轉過去看,我才看到有一個人倒在路中央(白線那邊),那個人在自撞之後就躺在路中央都不會動,機車是差不多卡在分隔島上,車頭在路面上,我就往前開欲迴轉要去幫忙擋車(我先停下,因為前面有車我沒有辦法馬上迴轉),這時對向一輛車開過來,直接碾壓過去,我是看完碾壓過程後趕快迴轉過去幫忙擋車,當時視線很暗等語(見相卷第297至301頁)。依證人劉勝恩證述可知,被害人倒臥路上至被告駕駛車輛輾壓到被害人時間極短,致其尚不及迴車幫忙擋車及設置警告標示,參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於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分隔島時車頭燈無亮光,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5至37頁),及被害人倒地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藍色上衣及長褲,有員警初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9至61頁),堪認被告所辯當時夜間很暗,無車燈,其未看到路上有倒臥被害人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被害人騎乘機車夜間逆向行駛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倒臥於光線陰暗之被告行進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事出突然,當非被告所能預料;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自被害人於2時58分27秒許倒臥內側快車道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壓及被害人之時間2時59分許間,尚未及設置警告標示,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被告無從預見內側快車道上會有被害人躺臥其上,致其煞避不及,是被告顯無可事先防範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則被告既無預見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行為並無過失。
⒋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因故逆向行駛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倒臥於光線陰暗之對向快車道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8年9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99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嗣經檢察官聲請將本件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決議同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8737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所為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有過失乙節,與卷附證據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均不相符,已足以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在安全島上,並承認有過失,且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時速50幾公里,顯有超速,則被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死者的機車,且機車也沒有光,我知道那個路段常常車禍,所以我開的很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在偵查中所稱認罪是因為不了解實際意思,不代表說被害人死亡是我的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情形,又被告無從預見內側快車道上會有被害人躺臥其上,致其煞避不及,被告顯無可事先防範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事故發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既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難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有過失,即遽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致死之責任,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