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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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鈺青選任辯護人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照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少年蔡○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少調字第279號裁定予以訓誡),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仁愛路395號前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在車道中而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復於坐在副駕駛座之蔡○心詢問可否下車時,未確認右後方有無來車而未禮讓,即貿然同意,蔡○心遂開啟右側車門,但為拿取放在後座之畫冊而尚未下車之際,適有 林福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因而閃避不及,擦撞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啟中之右側車門,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手部骨折、右側第
9根肋骨骨折、左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嗣於107年1月4日,仍因上開傷害導致需長期臥床,致生褥瘡併發肺炎,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林福生之配偶丙○○、女兒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
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4號卷【下稱相卷】第3頁至第5頁;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
9頁;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蔡○心、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8張、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相驗照片3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見相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166頁、第17
0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4頁、第188頁),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即仁愛路395號前之路段,雙向各僅一車道車道外側之白實線,距離路建築物寬為3.1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而本案被告停車在車道內偏南(即靠近路邊之一側),當時部分路段旁邊雖停有其他一些汽、機車,但仍有其他路段旁邊並未停放其他車輛,且該等路旁空間足以停放車輛,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則仁愛路上既然仍有空位可供停車,被告未停車於空位,反而臨時停車於車道內,距離路面邊緣超過3.1公尺,顯然已違反前揭「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之義務。此外,被告及證人蔡○心均證稱:蔡○心有先詢問被告是否可下車,被告應允,而蔡○心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後,回頭拿取放在後座之畫冊,此時被害人即撞上車門等語如前,足見被告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同意蔡○心打開車門,且未促使蔡○心迅速下車,自有違反前揭「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及「確認安全無虞後應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之義務甚明。而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道停等紅燈時,乘客不當開啟右前車門,未注意讓同向右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25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亦同此認定。
三、被告違反前揭「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確認安全無虞後應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之義務,被害人林福生(下稱被害人)因此與車門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其受傷導致長期臥床,致生褥瘡併發肺炎,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於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固有規定。惟查:
㈠關於本案車禍發生路段即仁愛路395號路旁之白實線,所代
表之標線意義為何,經彰化縣○○鎮○○○○○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旨案位置設置之標線經查係為依前述規定設置之路面邊線等情,有該鎮公所108年8月23日二鎮建字第108001485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足見仁愛路395號路旁之白實線,屬於「路面邊線」,係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㈡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最外側之邊緣
有刮擦痕,內側及中側未見有刮擦痕;另外,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板附近之車體有刮擦痕及破裂之情形,前輪上方左側車身則有刮擦痕,又該機車於車禍後倒地係以右側車身接觸地面等情,有現場照片為證(附於原審卷第121頁光碟內),足見車輛碰撞部位,應是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外側邊緣,以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之後機車倒地而以右側車身接觸地面。
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後,車門會橫跨路旁白
實線,亦即車門最外側邊緣係在路旁白實線之外,此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甚明。佐以上述車輛碰撞位置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應在路旁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之外。
㈣另外,被告及證人蔡○心均稱:蔡○心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
後,回頭拿取放在後座之畫冊,此時被害人即撞上車門等語如前,而打開車門再回頭拿取放在後座之畫冊,衡情所花時間不過數秒,被告亦稱耗費之時間短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則依「證人蔡○心打開車門後不久,數秒後被害人隨即撞上車門」之情形,可推知被害人見到車門打開之時,距離車門之已相當近、車程時間短暫,是被害人見到車門打開後,顯然已難以反應而採取措施閃避。
㈤從而,被害人固有違反前揭「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
義務,但因其對於車門打開一事已難以採取措施閃避,已無迴避可能。是其前揭義務之違反,與車禍發生結果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故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上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經換算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經換算為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表示因經濟困難,除強制險及任意險理賠金共40
0萬元外,無力再行賠償,因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管、與丈夫共同扶養就學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邊線問題並未查明,經本院函詢,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以109年3月13日二鎮建字第1090003768號函表示,有關旨案本所於108年8月23日二鎮建字第1080014857號函所稱路面邊線係指108年標線15公分之現況(見本院卷第83頁),經再以公務電話詢問,所函覆指者為10
8年現狀,是否有106年8月間之資料,答以:本所目前僅能查詢到仁愛路108年之相關資料,無法答覆106年是否相同,又仁愛路之道路主管機關即為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檢察官之所請,已無法究明。然原審最終係認定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檢察官據此主張尚無影響於此重要事實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就被告之上訴,其固然曾於上訴狀中對事實部分多有主張,然迄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論述綦詳,已如前述;而就量刑部分,原審依當時之情況綜合考量,亦無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致死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暨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等亦在調解筆錄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庭當庭表示請法院酌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1頁),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因被告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調解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又上揭「應依照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