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芊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壹張、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詹芊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間於報紙上覓尋外勤工作時,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小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得知其工作內容係依「小劉」指示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小劉」指示之人。詹芊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且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持有不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付該詐欺犯罪或其同夥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集團、洗錢犯罪之實行,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詹芊樺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貪圖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同意按「小劉」要求,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加入「小劉」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詹芊樺除於同年月14、15日持非本案之提款卡先後提領 繆健龍 等4名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後交付「小劉」指示之「 宋姵嬅 」(由公訴人另案偵查中)(詹芊樺所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於111年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嗣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向 陳木林 施行詐術,致陳木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同日,依該「小劉」之人指示,先在臺北市○○區○○路○○○○○號「李小姐」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後,隨即於同日12時16分至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接續3次提領陳木林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計15萬元,得手後,再前往「小劉」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給「宋姵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前案之繆健龍等4名被害人先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經警循線於110年9月2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查獲詹芊樺,當場並扣得詹芊樺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與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2張、明細1份。詹芊樺為配合員警查獲本案詐欺上手成員,乃偕同員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北投區中和街252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3萬元,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再出現而查獲未果。
二、案經陳木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度金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芊樺於前案警詢、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屬實,且有告訴人陳木林之報案記錄、金融帳戶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等在卷足資佐證(前案110年度偵字第18477號卷第9-17頁、本案111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0、16-25頁、本院卷第41-5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再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芊樺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待業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前因於94年10月間某日,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於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並為該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本案雖未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其仍猶持「小劉」指示綽號「李小姐」之人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宋姵嬅」之人等過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被告係先由綽號「小劉」面議告知內容同意擔任收取、轉交款項工作。再者,本案告訴人,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綽號「小劉」指示之綽號「李小姐」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姵嬅」方式,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以,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綽號「小劉」、「李小姐」、撥打電話聯絡上開告訴人之人、「宋姵嬅」之人等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之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相符。又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則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附此說明。
㈣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待業中,且因新冠疫情影響,謀職不易,為貪圖小利,致誤入歧途,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積極與告訴人陳木林達成和解,賠付7萬元,分期給付,被告因和解所負給付義務,遠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本案依被告從中分得其所提領金額2%之現金,做為其不法報酬,推估取得3000元不法報酬),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號卷、111年6月8日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7頁),是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未能如期給付賠償,反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健全,雖
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待業中,亦非無工作經驗,不思依循正道取財,預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受、轉交金錢工作,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仍為一己私利,從事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已婚、現於卡拉OK店工作、扶育三名子女、月薪最底薪資(本院卷第52頁)等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餘額3萬元,雖被告為配合員警查獲其他共犯而提領且為警扣案之款項,然尚未業經被告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當時屬被告所有且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筆金額。
㈡至於被告固坦承本案犯罪所得依被告從中分得其所提領金額2
%之現金,做為其不法報酬,推估已取得3000元不法報酬(偵查卷第9、17頁),原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審酌被告係聽命於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實際獲得之報酬僅為詐欺集團所詐騙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主要成員,而非被告,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賠償7萬元,並已匯付5000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111年6月8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7、63頁),顯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詹芊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本案人頭帳戶之中華郵政提
款卡1張,係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共犯所有,交給被告詹芊樺做為提領被害人款項所用,此經被告詹芊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5頁),屬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其餘之金融卡12張,並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已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諭知沒收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