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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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52號抗告人 陳姿年
陳姿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全 等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87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抗告人。依系爭筆錄記載:「 陳石秀春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陳姿年、陳姿文取得」等語,可知兩造已於系爭筆錄協議由抗告人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含有使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效力,伊等自得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惟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本於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異議,自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惟上開規定,乃明示須為「裁判」,始得據以執行,「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職是,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一情,有系爭筆錄可稽(司執卷第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又依系爭筆錄記載:「一、陳姿年、陳姿文同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前,連帶給付陳建全、陳兩成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二、陳石秀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陳姿年、陳姿文取得。」等語。可知抗告人與陳建全、陳兩成就陳石秀春所留遺產,係約定系爭房屋由抗告人取得,並由抗告人以金錢補償陳建全、陳兩成之方式達成訴訟上調解,除此之外,其等間並未約定陳建全、陳兩成應交付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與陳建全、陳兩成間就陳石秀春之遺產所達成之訴訟上調解,僅有協議分割效力,不具有形成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故抗告人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並命相對人遷出云云,自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