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八、二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若第一審法院並未限期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原提出之上訴狀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字,此外即未記載上訴理由。原審雖有函請補正,但未限期,與未定期間先命補正無異,嗣經嗣經本院收案後,由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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