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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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
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劉金礪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濱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8月24日因戒治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本院分別於95年5月8日及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8號及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0月確定,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上開2罪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李文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其下以火燒烤,吸食燃燒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