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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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異議人 葉忠雄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北市警中正二分交裁字A1A143444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3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之一種,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駕駛人,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忠雄騎乘自行車於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不按遵行之方向南向北行駛,而由東向西行駛,與案外人 蔡旺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發生擦撞,受處分人因此倒地受傷,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認為受處分人有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申訴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查處,原舉發單位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月13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3百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乃特制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道路十字路口紅綠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設置即代表公權力行使之權威性即可信賴性;伊係習法之人,安分守己,不踰矩,案發前係在臺北律師公會開會(完畢係99年8月9日下午2時)後下樓至羅斯福路1段9巷推自行車至11號與13號間之人行道上,待十字路口東向西方向綠燈亮起,擬穿越南向北之斑馬線時,甫騎上自行車約3秒(即99年8月9日下午2時5分3秒)即被突如其來之肇事者蔡旺哲所駕駛小客車攔腰自左側衝撞倒向右側倒地,車損人傷,豈可歸責於伊?㈡案發當時,現場除有路上行人目擊外,並無任何警員目擊或在場,迨至伊在臺大急診室報案後,不知何時舉發警員始到場,其所見為蔡旺哲肇事後(陪同伊在臺大急診室救治,並無離開)自行車已移至11號前人行道上一角,已非案發實況,故舉發警員不無以推測或擬制為論據,不能遽信為真;㈢查十字路口又劃有斑馬線,蔡旺哲原不該車停該處,何況,其原本在停車之靜止狀態,豈料其不顧綠燈已亮起,行人正東向西穿越馬路,竟突發動其車向伊猛撞(欲由南駛向北去),致肇此車禍,應係可歸責於蔡旺哲之事由所致,爰請詳判責任歸屬,撤銷舉發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時,其自行車左側遭蔡
旺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人車倒地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4、17、19、20、24、27、28頁),既堪認定,惟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在於受處分人當時騎車之行進情形為何。
㈡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臺北市○○○路○段○○號前慢車道
劃設有南向北方向之白色箭頭,俾為車輛遵行方向之交通標線(見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第27頁下方照片),至為明確。因此,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4條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路段時,本應遵循此交通標線之指示,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且不得逕行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據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自承:伊當時自臺北市○○○路○段○巷騎出,擬由東向西穿越羅斯福路,適蔡旺哲駕車由南往北方向起步撞及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第13頁),輔以2車之擦撞痕跡位置可知,受處分人當時確自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騎出、擬橫越羅斯福路。如此行進方式,顯係違反該路段慢車道上白色箭頭指示之行駛方向,而與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規定不合。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臺北市○○○路○段○巷與行人穿越道尚相隔8公尺之距,受處分人自承在此巷口外之慢車道上即坐上自行車開始踩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頁),則受處分人已在慢車道上開始行駛之行為,顯非在行人穿越道上牽車行走,其所辯不足卸責。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洵堪認定。縱受處分人因此受傷,仍無從解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之行政罰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慢車駕駛人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百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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