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燕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民國99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3日凌晨2時51分許,由該車駕駛人駕駛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辛亥隧道出口處之南向車道,因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以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嗣經查證屬實,而依該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超速警告標誌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之辛亥隧道木柵往台北入口處,而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及遭超速攝影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之辛亥隧道出口處,兩地相差約800公尺,顯見原舉發單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即本案之測速照相設備)取得超速違規之證據資料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一規定。
原舉發單位未依法定距離設置明顯標示,顯屬未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依此取得之證據,當無證據能力,更不能以此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原則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就以諸如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之情形,就該科學儀器之設置,則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分別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定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綜此,可知於一般道路藉由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此等科學儀器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之場合,至少須於該測速照相設備100公尺前設置明顯之標示。惟此規定非謂該警告標示必在測速設備前方100公尺之「該處」設置不可,而係「至少」於前方100公尺處設置即可。至所謂「設置明顯之標示」,係指該告知駕駛人前方設有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此一標示之本身,必須設置明確而能使駕駛人明顯可見得該標示暨其內文之存在,非指必須明確告知駕駛人前方所設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確切地點,此觀該條文義甚為明確,毫無疑義。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9年7月3日凌晨2時51分許,由該車駕駛人駕駛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辛亥隧道出口處之南向車道,因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以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之事實,異議人並無爭執,且本件舉發單位認定該車輛有此違規行為及認定該車斯時行速為時速65公里之依據,係舉發員警以設於該處之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斯時行經該處之異議人車輛後,依該測速器發射接受雷射光束,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距離,再藉其內電腦計算異議人車輛當時行速,爾後再予拍照存證,此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1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4152900號函所附本案車輛違規照片可憑,是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上揭書函所附現場照片,該載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及「速限時速50公里」之標示牌,係設於臺北市○○路辛亥隧道南向入口前之右側路邊,該標示牌面積甚大,字體清晰,當足為行經該處之駕駛人一望即知前方不遠處設有測速照相設備。而本件攝得異議人所屬車輛違規超速照片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則係設於與該標示牌距離529公尺處,此亦經該分局派員前往現場量測距離無誤,有該分局上揭書函所載可查。亦即,該標示牌係設置於該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前方52
9公尺處,甚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應「至少」於測速設備前方100公尺處設置警告標示之規定。由是可知,該標示牌之設置並無何異議人所指之不合法情形,至為明確。異議人對自己所屬車輛及駕駛人顯然違反應隨時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此一行車義務毫無反省,反故意扭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文義,所辯毫無足採,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