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原告 吳豐
陳俊傑 陳建志 曾賢毓 張維恭 陳秋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民 律師
陳繼民 律師被告 黃名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名世應給付原告 吳豐有 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名世應給付原告陳俊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名世應給付原告陳建志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名世應給付原告曾賢毓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名世應給付原告張維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名世應給付原告陳秋宏新臺幣玖佰零叁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名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豐有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黃名世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俊傑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黃名世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建志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黃名世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曾賢毓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黃名世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維恭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黃名世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秋宏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元為被告黃名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名世係騰濬吸金集團(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首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自93年9月間起,陸續與被告 張勝紘王俊超簡彩玲孫慧茹 (該4位被告因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並以騰濬、騰昶等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自94年間起,先後邀集原告投資,並許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為誘因,設陷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或加碼投資,迄96年7月17日,被告黃名世宣告倒閉,各投資公司人去樓空,原告已投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資金款項均血本無歸時,始知受騙。被告黃名世前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名世以詐欺之不正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名世之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伊是集團負責人, 鄭世寬 是公司負責人,資金運用及系統架構都由伊與鄭世寬所討論出來,其他人不知情,願意負全責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黃名世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有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3至67頁),且為被告黃名世所不爭執,是被告黃名世依上規定,應負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名世應給付原告吳豐有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原告陳俊傑200萬元、原告陳建志6,484,433元、原告曾賢毓2,708,717元、原告張維恭10,658,373元、原告陳秋宏9,03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