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駱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駱文傑曾有竊盜、侵占、恐嚇、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述案件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案號: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竊盜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減刑,並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傷害、過失傷害案件(案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在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駱文傑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駱文傑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三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並可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述案件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減刑,並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傷害、過失傷害案件,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被告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本次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雖已於前次施用毒品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述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到案後雖坦承不諱,惟素行不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一般塑膠瓶、玻璃球、塑膠管組成之物,此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二頁參照),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但仍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雖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記載「內有殘渣」,但又於初步鑑驗報告單內記載勘驗結果為「量少無法檢驗」。是不能確定該等殘渣是否為含毒品成分之物,無庸諭知析離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由塑膠瓶、玻璃球、塑膠管組成之吸食器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