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鈞選任辯護人楊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鈞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口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葉國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上開路段東側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後,於綠燈時恰沿通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至該處,及 余子 剛(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停等於第1車道,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先撞擊在上開待轉區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前車頭後,再撞擊 余子剛 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骨盆骨折併右側額頭、頭皮外傷約4公分、臉部半邊及臀部嚴重性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