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子哲無視於國家禁令,明知愷他命係第3級毒品且為偽藥,竟鋌而走險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不僅直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施用愷他命之不良社會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轉讓偽藥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3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號被告黃子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哲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與 蕭榆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資購買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旋與蕭榆偕同 賴倩玲 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107號房休息。詎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均須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容任賴倩玲取用其所有愷他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其購入之愷他命放置於房內桌上,任由賴倩玲自行拿取摻入香菸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嗣因蕭榆、黃子哲另涉搶奪案,為警於102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房內查獲,嗣經採集賴倩玲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黃子哲矢口否認涉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無意轉讓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榆、賴倩玲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辦理行政裁罰案件報告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7068號)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復自承伊與蕭榆合資購買愷他命就是為了帶到汽車旅館施用,伊係將愷他命擺放桌上,想施用的人便自行取用,賴倩玲在酒店有抽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在汽車旅館內也有拿桌上的愷他命捲成香菸後施用,伊事前想過賴倩玲會拿愷他命施用,後來也有看到,但伊沒有阻止賴倩玲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賴倩玲取用其所有愷他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無疑,其上開辯解洵無可採,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係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其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故核被告黃子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屬法條競合,應擇一適用較重之轉讓偽藥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