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増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増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 林增發 」均更正為:「林増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増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行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現金新臺幣500元),其餘失竊證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並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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