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5月結婚,育有二子,原告於96年7月底與被告吵架,負氣離家5日,返家後發現被告與子女舉家遷離,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被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