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6,000元(相對人已依本院執行命令收取其中9,602元,尚餘56,39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遷讓房屋事件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968號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968號(含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96年度存字第3206號、97年度聲字第149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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