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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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668號、96年度緩字第79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91號被告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該案當場查扣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1張(聲請書記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西元0000年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係援引被告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之扣案之偽造「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上之年籍資料,然前揭扣案之偽造居民身份證上之年籍資料,係屬偽造事實,此有被告供明在卷,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誤載),係被告犯罪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業經檢察官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3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偽造「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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