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97號原告 鄭安良 被告足冠天下養生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幸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6,009元【薪資差額45,600元+加班費275,028元+8月工資45,356元+9月工資4,585元+職災工資補償10,583元+提撥勞退32,656元+特休未休加班費5,554元+資遣費26,647元=446,00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234元。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616元(4,850元-3,234元=1,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