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緯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6時20分至3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北館園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蔡金水 ,致告訴人蔡金水受有頭部、右肩、右臉挫傷、右手擦傷、右耳挫傷併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