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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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訴字第3號原告 張珍麗 輔助人 張泰蒲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財源上列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