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異議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光祥異議人 李光隆 相對人 鄭綉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催字第8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4日知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86
3號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於109年3月9日具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聲請公示催告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又於109年4月14日再具狀聲明不服,異議人李光隆則於
109年4月10日知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於109年4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依鈞院網站上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要件,包含:⑴股票發行公司核發之股票掛失證明文件。⑵股票發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⑶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⑷股東之印章;然經聲請閱卷後,可發現卷內並無異議人公司核發之股票掛失證明文件,顯見相對人之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者,異議人公司發行股票之日期分別為民國86年(巨泉公司)、84年(泉和公司),斯時相對人之姓名仍為「 鄭綉珠 」,而相對人於109年1月30日陳報狀稱:「遺失之股票均係記名股票,股票上記載之名字均為聲請人之名字即鄭綉湘。」,顯屬虛偽。此外,相對人已多次自承沒有拿過異議人公司之股票,邏輯上其沒有拿到過股票,又如何能夠遺失呢?況且異議人公司根本未曾發行過相對人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綜上,原裁定有諸多違誤,懇請依法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第718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又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因不慎遺失為由,且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辦理掛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命其補正遺失股票編號及股票上有無記載股東姓名等資料,相對人具狀表示不記得股票編號、但股票均有記載相對人姓名,則本院事務官裁准其公示催告,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催字第863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雖異議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06號案件達成和解,確認相對人持有異議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足認相對人為異議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然按公示催告程序,係以證券遺失為前提,且如前述,應由相對人釋明股票遺失之事實。異議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並未核發相對人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與相對人,相對人不可能遺失股票等語,本件相對人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用以釋明股票遺失之事實,參受理案件登記表中報案時間為107年5月31日,而案發時間為107年4月26日,異議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亦於107年4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案發時間即兩造達成和解之日,相對人並未就此說明,僅以受理案件登記表釋明系爭股票遺失尚有不足,從而,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