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30日深夜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民權西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深夜11時20分許,行經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而不得闖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上開機車闖越紅燈,與沿重慶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其後搭載乙○○)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腳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95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0,000元,告訴人甲○○、乙○○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