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065號原告甲○○被告宇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麗
許哲維 許邦宇 許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叁仟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兩項共計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馬文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