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士簡字第134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4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11427號)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3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4年2月至94年7月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茲因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項第
2款明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
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經本院
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4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11427號)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3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正本、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此案之緩刑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即95年
7月1日)前宣告,且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前案緩刑撤銷之聲請,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㈡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4年2月至94年7月4日,因故意犯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11月28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正本1份附卷可佐,則受刑人確合於前引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至明。
㈢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且其施用毒品犯行亦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及他人法益,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然毒品施用者對慣常施用之毒品易產生依賴性、成癮性,往往身陷毒癮難以自拔,是受刑人前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後,經此教訓,理當深知悔悟,徹底遠離毒品,避免毒品之蠱惑,然而,受刑人卻不此之圖,仍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度接觸毒品,復犯後案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4日上午6時止,在臺北市昆陽捷運站附近不詳電動玩具店內,或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友人住處,或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於94年
7月8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該住處查獲,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案宣告之緩刑,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受刑人前、後兩案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均得以易科罰金,受刑人尚不致因緩刑受撤銷,使其承受過重之不利效果。是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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