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龍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冒名龍克誠,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蔣志 、 陳振瑞 、 高武雄 分別係中國復興黨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及台北市內湖區黨部主任,均有職司該黨政黨捐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因知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個人或營業事業對政黨之捐贈,得作為申報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認有機可乘,竟和 吳哲堂 、 呂翠玲 共同萌生不法之概括犯意,印製大量之政黨受贈收據,由蔣志、陳振瑞、高武雄或其他個人或交由吳哲堂、呂翠玲等黨工人員,自民國七十九年初起,連續以按每份捐贈收據面額百分之五或六計費,販售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與民眾 李汶墉 、 廖志強 等人,行使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底所得稅之扣除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之稽徵。僅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該黨即售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以上之政黨受贈收據,幫助李汶墉等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約二千餘萬元,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又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法院於審判時,若查明甲實係犯罪人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即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另註明甲係冒用乙名之旨,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人為甲○○,惟甲○○於警方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龍克誠』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訊及檢方偵訊筆錄上偽簽『龍克誠』姓名,致檢察官誤認甲○○係『龍克誠』,而於起訴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龍克誠』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法院起訴,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甲○○,並非龍克誠本人,已經本院查明,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69、1729號解釋意旨,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後,逕對甲○○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79年年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該二罪法定之最高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經公訴人於民國80年10月23日開始偵查,於民國81年2月27日提起公訴,於8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1年10月3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年7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被告實際犯罪之時間不明,依罪疑為輕之法理,採認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為79年1月1日),迄今已逾15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2年7月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