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5年度易字第105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被告甲○○於95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為出賣罪。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改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刑法之規定,以中間法(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法(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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