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97年度易字第1465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97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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