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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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之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其證據部分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原緩刑三年之宣告嗣經撤銷);再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四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後,與上開所犯竊盜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部分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悛悔警惕而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足取,惟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啟動機車之機車鑰匙一串,乃車主插置於機車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